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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強險條例》 第二十二條為保險人設定了有條件地追償權, 即 當事故是在無證駕駛、 酒后駕駛、 故意制造事故和被盜搶期間發 生的,則保險公司對墊付的搶救費用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這里之 所以規定要向致害人主張追償權, 是因為事故完全是在致害人嚴 重的先行過錯行為之下發生的, 而不是基于一般的交通過失所引 發。如果此時保險人仍承擔墊付和賠償責任且不向致害人追償的 話,則等于鼓勵制造交通事故, 也與交強險的公益性功能相沖突。 故交強險中設定有限的追償權自有其合理性。 但這種設定, 由于 表述的不嚴謹, 并未明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部分是否也存在墊付 和追償,事實上,由于交通事故發生后,往往產生駕駛人的交通 事故責任和機動車所有人和管理人以及駕駛人對受害人的交通 事故民事賠償責任。 交強險作為責任保險的具體形式, 以被保險 人對受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 但是,在具體條款設計 中卻將保險責任有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