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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區劃調整對于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能否順利履行之影響體現在其是否可以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僅對\"情勢變更\"作出原則性規定而缺乏指導意義。本文將通過案例提出問題,即情勢變更能否事先約定及情勢變更原則在糾紛產生后的適用和救濟,來闡述情勢變更原則在土地出讓合同中的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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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5) GF-91-0702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宗地出讓合同) 第一條 本合同雙方當事人 出讓方:中華人民共和國__省(自治區、直轄市)__市(縣)土地管理局(以下 簡稱甲方):法定地址____;郵政編碼__;法定代表人:姓名__;職務___。 受讓方:______(以下簡稱乙方) ;法定地址______;郵政編碼__;法 定代表人:姓名__;職務____。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 、《___省國有土地 使用權出讓轉讓實施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雙方本著平等、自愿、有償的原則,訂立本合 同。 第二條 甲方依據本合同出讓土地的使用權,土地所有權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地下資 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均不在土地使用權出讓范圍。 第三條 乙方根據本合同受讓的土地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依據有關規定可以轉讓、 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經濟活動。 乙方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