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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細則與辦法的區別 【篇一:制度、辦法、細則、規定、條例的區別】 “制度”、“辦法”、“細則”、“規定”、“條例”的區別 “制度”、“辦法”、“細則”、“規定”、“條例”等都是規范性文件,但 也有區別: 制度的含義較為廣泛,具體應用的時候可大可小。經濟制度、政治 制度就是大的制度,而具體到一個企業的制度,往往是指大家要共 同遵守的章程之類的。 辦法是對有關法令、條例、規章提出具體可行的實施措施,是對國 家或某一地區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有關工作、有關事項的具體 辦理、實施提出切實可行的措施。辦法重在可操作性。它的制發者 是國務院各部委、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機構。 規定是為實施貫徹有關法律、法令和條例,根據其規定和授權,對 有關工作或事項作出局部的具體的規定。是法律、政策、方針的具 體化形式,是處理問題的法則。主要用于明確提出對國家或某一地 區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某一方面或某些重大事故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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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購法》與《招標投標法的》聯系和區別 《政府采購法》第二條規定:政府采購包括貨物、工程和服務;同時第四 條又規定:政府采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 適用招標投標法。 表明兩個法既密切 聯系,又有較大的區別,兩法并行但不矛盾。 首先從條文上理解: 1、政府采購工程適用《招標投標法》,僅僅是招標 投標活動(或程序)上的適用,但在招標投標程序之外的其他活動及管理,還應 當《政府采購法》,否則與政府采購范圍相沖突 。 2、本法所指的工程,僅指 建設工程,不應包括信息、環保、水電工程等。 其次從立法的過程看: 工程是否列政府采購的對象, 在立法過程中有過較 大爭論。最后支持將工程列入采購法調整范圍原因在于: 第一,政府采購法屬于 實體法、招標投標法屬于程序法。 我國采取兩法并立的立法模式, 并不能導致兩 法內容的互相排斥; 第二,是否納入政府采購范圍,關鍵要看采購主體及資金 來源,而不是采購的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