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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投標中的廢標情形 “廢標”這個概念在我國招投標立法中并沒有統一的定義,在招投標實踐 中也經常引起糾紛和爭議。本文將根據我國招投標法律、法規、規章和實踐, 就廢標的含義、決定廢標的權利依據、廢標的法律后果、廢標條件等問題作初 步探討,供商榷。 一、廢標的概念 迄今為止,我國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并沒有將“廢標”作為一個正式 的法律概念進行定義。我國《政府采購法》等法律法規中雖然有關于“廢標” 的表述,但其內涵并不一致: 第一種情形:《政府采購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在招標采購中,出現某些 法定情形的,應予廢標。這些法定情形包括: (1) 符合專業條件的供應商或者對 招標文件作實質響應的供應商不足三家的 ;(2) 出現影響采購公正的違法、違規 行為的 ;(3) 投標人的報價均超過了采購預算,采購人不能支付的 ;(4) 因重大變 故,采購任務取消的。廢標后,采購人應當將廢標理由通知所有投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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