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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建設工程監理條例》的決定 (2004年 6月 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 會議通過) 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了深 圳市人民政府關于提請審議《〈深圳經濟特區勞務工條例〉等 28件法 規的修正案》的議案。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決 定對《深圳經濟特區建設工程監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申請監理單位資質,應當按照國家 有關規定到市主管部門辦理。” 二、刪除第十二條。 三、刪除第十七條中“和監理工程師執業證書”字樣。 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順序及其引用條文的序號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深圳經濟特區建設工程監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建設工程監理活動,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資效 益,保證工程質量與施工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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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設管理:深圳經濟特區建設工程監理條例 發布時間: 2014-03-21 深圳經濟特區建設工程監理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建設工程監理條例 ( 1995 年 9 月 15 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2 年 8 月 23 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2004 年 6 月 25 日深 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建設工程監理活動,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資效益,保證工程質量與 施工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 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建設工程施工階段和保修階段的監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建設監理 (以下簡稱監理) ,是指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的委托依據國家關于 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