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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承接查驗辦法 (20xx) 【施行日期】 20xx 年 1月 1日 【修正廢止】 第二十三條 物業承接查驗協議作為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補充協 議,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承接查驗協議簽訂后 10日內 辦理物業交接手續,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物業服務用房以及其他物業 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第二十五條 物業承接查驗協議生效后,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協議 約定的交接義務, 導致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無法履行的, 應當承擔違約 責任。 第二十六條 交接工作應當形成書面記錄。交接記錄應當包括移 交資料明細、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明細、交接時間、交接方 式等內容。交接記錄應當由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共同簽章確認。 第二十七條 分期開發建設的物業項目,可以根據開發進度,對 符合交付使用條件的物業分期承接查驗。 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應 當在承接最后一期物業時,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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