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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正常使用或拆除閑置關閉污染防治設施 一、環境違法行為 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擅自 拆除、閑臵、關閉污染物處理設施、場所。 二、違反法律法規條款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防治污染 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臵,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臵的,必須征得所在 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企業事 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 當及時申報登記;其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臵 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 門批準。” 3、《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前款規 定的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 時申報;其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保持正常使用,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