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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公布( 2003)第 17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2)民二終字第 134 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烏魯木齊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 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揚子江路 52 號。 法定代表人:尚邊疆,該行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利軍,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李卓,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新疆中華大飯店。住所地:新疆維吾爾 自治區烏魯木齊市解放北路 118 號。 負責人:朱松林,中華飯店董事。 委托代理人:鄭雷才,中華飯店法律顧問。 上訴人烏魯木齊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新疆中 華大飯店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2002)新民二初字第 2 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 組成由審判員周帆擔任審判長, 代理審判員賈緯、 沙玲參加評議的合 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尹靜擔任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