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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確認了房屋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但承租人的這一權利經常與《物權法》規定的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發生沖突。要化解承租人與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沖突,不能局限于\"物權優先于債權\"的一般論證,更不能用\"買賣不破租賃\"實現對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功能替代,而應當從價值評判的角度進行分析。與單獨所有相比較,共有這種形態并不是一種很有效率的產權安排方式,現代社會應當盡量創造機會減少財產共有形態的存在,而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恰恰具有簡化乃至消滅共有關系的重要價值,所以,應當優先于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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